对外国税收抵免的规定
美国在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措施方面,采取扣除法和抵免法。美国没有规定免税政策,在与别国签订税收协定中也无饶让抵免条款。它规定,国外企业在缴纳美国税款时,可以自由选择扣除还是抵免,但扣除对于企业不利,多为抵免,所以实际上美国避免双重征税的措施只有抵免法一种。美国税法规定,所得税、战时利得税、超额利得税可以抵免,但后两种税实际上是没有的,因此只有所得税可以抵免;能转嫁的税不能抵免,因为能转嫁的税的负担者是消费者而不是纳税人,如抵免则只是增加纳税人的净所得。另外,抵免首先要看外国对该项所得的征收是不是税,如果是费,就只能在计算净收入时扣除,而不能抵免。美国税法规定的抵免方式有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等,美国1997年减税法案对这一部分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
(1)直接抵免。指美国公司对其设在国外的分公司或常设机构所缴纳的国外税款,可以在总公司统一向美国缴纳的税款中直接抵免。如果收入来源国所得税率低于或等于美国所得税率,则美国纳税人在国外所缴纳的税款可以全部在美国抵免;如果外国所得税率高于美国所得税率,超过部分允许纳税人用其他年度应向美国政府补缴外国所得税的差额予以冲抵,年度限制在转回前2年和结转后5年的范围内。此外,直接抵免还包括个人在国外缴纳的所得税和预提税。美国公民或居民在国外取得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或其他类似收入时,须向外国缴纳预提税,只要这种税的性质符合美国所称所得税的条件,就可以在缴纳美国所得税时获得抵免。
(2)间接抵免。在1997年减税法案以前,能进行间接抵免的仅限于美国股东的第一、第二、第三层外国子公司。同时,允许给予间接抵免的美国股东必须至少拥有其下一层公司不少于10%的有表决权的股票;对第二、第三层子公司,美国股东还要至少间接持有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票。
1997年减税法案放松了对间接抵免层数的限制,允许间接抵免的范围扩展到第四、第五、第六层外国子公司所缴纳的外国税收,只要这些子公司符合下列条件:
(1)外国子公司是一个受控外国公司——美国股东持有有表决权的股票或投票总价值的50%以上,其中每个股东要拥有至少10%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但对第一、第二、第三层子公司并不要求是受控外国公司。
(2)在外国所得税应计或支付的年度,该公司已是受控外国公司。
(3)在受控外国公司(即第四、第五、第六层子公司)之上一层的外国子公司要至少直接拥有受控外国公司10%的有表决权的股票。
(4)美国股东通过其子公司至少间接拥有受控外国公司5%以上的有表决权的股票。新规定从1997年8月5日以后开始生效,并规定从1997年8月5日起所进行的清算、重组或其他类似交易在间接抵免时不予考虑,从而排除了通过某些交易将较低层次公司的税收提高到上层公司考虑以获得抵免的办法。在1997年减税法案以前,从外国公司取得股利的美国公民有权就其股利中包含的已在外国支付过的税收要求抵免,不管其持有期限如何。
1997年减税法案第一次对此作出了规定,指出,纳税人从外国公司或投资公司得到股利后,若要求对其所含的税收进行抵免,必须满足一定的持有期限要求。从1997年9月4日起,支付或应计的股利只有满足从股票除权日前15天(优先股45天)起30天(优先股90天)内,持有期限超过15天(优先股45天),纳税人才能对其收到的股利要求抵免。若其中任何一层中间的子公司不能满足期限要求,间接抵免就不能进行,但仍可要求扣除。此外,持有期是从入帐日而非取得日开始计算的。
此外,对许多个人投资者来说,虽然可能收到的外国投资收入不多,但仍要归于不同的税收抵免限额内,因此他们必须填写1116号报表,这项工作复杂而且耗时。
1997年减税法案对此作了适度但非常重要的调整,规定从1997年以后的纳税年度起,允许要求抵免的税额少于300美元的个人(对联合申报者为600美元)免除各种税收抵免的限额要求,只要该个人除了合格的消极所得(如股利、利息、租金、年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外,没有其他外国来源的收入,且该所得符合抵免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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