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盈权威注册香港公司机构

服务热线:4000-888-928

关于公司资本的要求

关于公司资本的要求

  资本是公司营运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设立和存续必须具备的三要素之一 。法律对于公司资本的要求,主要反映在公司设立时和公司设立后这两个阶段。在公司设立时,一般都要求遵循资本确定原则,即公司资本总额应确定于公司章程。然而,确定的资本总额是在公司成立前募足还是在公司成立后到位,这就形成了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的区别。在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产是否必须维持与确定的资本总额相当以及资本可否减少,又有了资本维持及不变规则和资本补充及可变规则的不同。其间的差别,体现出立法者在安全与自由两种价值理念中的选择。

  内地法律对公司设立时的资本要求,采取二元方式。其一,《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该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即: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50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不得少于人民币10万元。该法定资本为注册资本,是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是实收的股本总额。上述注册资本均足额缴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方可申请公司注册登记。其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外商投资企业法则采取授权资本制,允许投资者的出资在公司成立后一定时间内陆续到位。对于公司成立后的资本要求,也是采取二元办法。依《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可依法增减,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当减少注册资本时,应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但倘若公司未能清偿或提供担保,公司能否减资,则未予明确,此系立法漏洞。而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成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则不能减少。上述二元规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在安全和自由之间寻求一种平衡。

  香港公司法对公司资本的要求,采取授权资本制。在法律上,无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要求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确定。其确定的意义有二:第一,该注册资本是公司名义上最高可募集的股本总额,一旦确定,非经修改公司章程大纲内的资本条款,不得更改。第二,公司注册署以公司注册资本额为注册收费的基础,除基本注册费外,按千分之六比例收取。公司的资本分为注册资本(名义资本)、发行资本、实收资本、未收资本、准备资本、资本准备等,其中准备资本较有特点。所谓准备资本,是经公司股东特别会议决定,除非公司清盘才予催收的未收资本。这部分资本对保障债权人的利益颇有意义。虽然公司可以自由运用所筹得资本,但公司条例规定公司不可随便减损已缴付的资本。对此,《公司条例》及有关判例作了许多限制,如限制公司购买自己发行的股份,禁止附属公司购买控股公司的股份,禁止公司用股本派发股息和红利等。若公司需减少资本,除须经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以外,还得向法庭请求颁令同意,而法庭颁令同意的前提是,所有提出反对的债权人已经得到清偿或得到担保。这样处理的目的“是要保障公众人士和债权人”

  从上述内容来看,在公司资本问题上,两地的法律均考虑了有关自由和安全的因素,不过,在安排上有所区别:内地公司法是通过在公司设立时的法定资本制和实缴资本的规则来保障交易中的安全,避免因资本虚假而造成交易风险,实现对债权人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公司资本的减少可被允许。这体现出的是“在安全前提下的有限自由”的模式(但公司资本减少时法律规定上的漏洞则例外)。而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却相反,是先考虑资本的自由(授权资本制),再考虑交易的安全(不得减少注册资本)。香港公司法采取的是“在自由的基础上保障安全”的模式。但与内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安排有所不同,主要表现在:(1)允许准备资本存在,(2)可减少公司资本。比较来看,内地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侧重于初始静态资本的确定,力图从公司成立之始就具备确保交易安全的基础,但这种安排却不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且实际上很难避免因抽逃出资或经营亏损而给债权人带来的风险。对于内地公司法中有关资本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应朝授权资本制方向改进。香港公司法对资本的安排较自由灵活,看起来似乎容易产生交易的不安全,但可通过动态的资金融通来减小交易风险,并且,通过对投资后的严格监管及允许存在准备资本等措施,从动态结果上来保障交易的安全,这有利于提高资金融通效益。不过,法律似应对注册资本的到位时间有一定要求,否则,无本经营的风险是难以避免的。

还应当注意的是,两地法律都考虑到在公司减少资本时,须对债权人加以保护,但保护的程序和方式却有区别:内地公司法采取通知债权人程序,对公司不予清偿债务或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则不置可否,债权人无反对的资格;香港公司法采取法院许可程序,债权人有反对资格,而法院的许可以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为前提。比较而言,香港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只是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在这方面,内地公司法应予以完善。